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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实施市场监管领域轻违免罚轻罚 一年来为市场主体减免金额1.6亿元
hwyst.hangzhou.com.cn  2023年04月21日 16:46:02 星期五

为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升级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出台《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一年来,实施情况怎么样?4月20日,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轻违免罚轻罚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现场推进会在杭州钱塘区召开。

记者从会上了解到,一年来,全省共办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案件2600余件,减轻处罚案件3400余件,共减免金额约1.6亿余元,为市场主体培育、发展和壮大,创造了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市场环境。

现场推进活动还发布了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5个、减轻行政处罚典型案例5个。

“我们始终坚持依法处罚和过罚相当,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包容审慎,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同时,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提升市场主体自律意识、合法经营意识,宽严相济,实现法治效应与社会效应的有机统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布这些案例,希望进一步指导全省继续做好市场监管领域轻违免罚轻罚工作。

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杭州桐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发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底购进并用于施工经营的科顺牌防水卷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综合考量,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观上不知道采购施工经营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和进货发票,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6项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宁波慈溪某水果店发布广告使用最高级用语案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某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2年3月10-11日通过其水果店微信号朋友圈发布的动态配图中有“店里所有水果全市最低价,品质保证,快来抢购”的宣传内容。当事人在3月11日还发布了宣传视频,该视频配有宣传语音涉及“全市最低价格”的内容。3月30日被查获后,该水果店当场删除了其微信朋友圈内上述涉及“全市最低价格”内容的广告。经综合考量,于6月27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发布使用了“最高级”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仅在自有媒介微信号上进行了发布,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广告行为,删除相关广告内容,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5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温州文成某餐饮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2022年6月,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某餐饮店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肉串、玉米等食品,无公示食品价格牌,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菜单价目表,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明码标价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1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案例四:绍兴诸暨何某某未经设立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案

2022年3月16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当事人何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22年3月13日起进行袜子定型的经营活动。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于5月11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设立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3天,定型的袜子尚未售出,且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调查当日即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衢州开化某贸易商行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3月27日,开化县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某贸易商行设在抖音平台的店铺存在违规发布使用“第一名”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对涉嫌违规用语的漏水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且该款产品上架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仅19.8元。经综合考量,于5月24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在广告中违规使用“最高级”等用语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仅在其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并于立案前已删除违法广告,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5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六:湖州吴兴某超市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抽样检验发现,某超市2022年5月26日购进并销售的鳊鱼中,恩诺沙星含量超过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涉案不合格鳊鱼货值金额389.4元。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关的进货单、供货商资质证明等,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7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七:嘉兴嘉善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2年4月19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显示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调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5元。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2.5元,罚款4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案发后能主动提供涉案食品的来源信息,主动落实整改措施,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6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八:金华武义某家电商行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案

2022年10月24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家电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某品牌家用燃气灶具存在未经3C认证的情况。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1190元、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违法销售涉案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规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到两个月,对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一事不知情,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召回和销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燃气灶具,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10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九:台州仙居李某销售仙居东魁杨梅虚假宣传案

2022年6月14日,仙居县市场监管局局调查发现李某在淘宝店铺直播间从事杨梅销售活动时存在仙居东魁杨梅未上市前已有交易记录及评价的问题,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罚款10000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在商业经营中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为本地个体杨梅经营户,属于小型市场主体,店铺经营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委托他人虚假评价的数量较少,并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下架涉案商品,消除危害后果,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18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十:丽水龙泉某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2年5月27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某便利店销售的“某某派”等产品已超过了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9.5元。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即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12元,罚款4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及时改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经营食品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附件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6项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来源:杭州网、杭州通客户端 作者:记者 刘文昭 通讯员 彭桦 楼瑾华 孙书玲 赵文琼 编辑:程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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