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是宪法意义的称谓。人们常因不同的称谓而自谦或自傲、自尊或自卑、自信或自负。然而,只有“公民”这一称谓才是最神圣的。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公民,而是习惯“人民”、“草民”称呼。其实“公民”与“人民”、“草民”概念不同。具体到某个人,有“公民”资格的人,都可以说“我是公民”。“人民”则比较抽象,含群体之意,就个人来说,一般不说“我是人民”,而是说“我是人民的一分子”。公民是一个法制概念,而人民则是政治概念。“草民”,草野之民、一介草民,一般是指古代无官者在权贵面前的自称,表示卑贱之意。“公民”也不是“臣民”,“公民”与共和体制、民主法制天然对应,“臣民”则是封建制度的产物。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崭新的公民精神。民主法制是这种精神的价值准则,公平正义是这种精神的道德力量。作为共和国的新一代公民,要抖落历史的尘埃,努力成为公民精神的践行者,要明事理,懂情理、讲法理。所谓“事理”,指的是事物蕴涵的道理,也就是事物发展的规律性,“明事理”,就是善于把握和运用事物发展的规律;“懂情理”,就是要懂得“情”的价值,善于把握“用情”的分寸,处理好感情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以“情理”代替“法理”;所谓“法理”,就是宪法、法律之理,讲法理,就要坚持宪法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事理”、“情理”与“法理”相互联系、相互支撑,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公民在实际生活中要正确处理三者关系。法治社会,分辨是非、识别善恶,特别是判定罪与非罪,要以宪法、法律为准则。公民要知法、懂法、守法;领导者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 宪法乃一国母法,其他法律都是子法。这意味着所有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有任何偏离、冲撞。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但“宪法”不等同“宪政”。宪政的实施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要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有宪法而不实行,或有的实行、有的不实行,就不是完全意义的宪政。从社会学观点来说,立法应建立在对人性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十八世纪后期,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洲诞生,使实现“有限政府”的愿望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宪法、法律是限制公权力的利器,是用来治“权”治“官”,首先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社会主义宪政以实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平等和民主为目的。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掀起民主革命的那一天起,就开始了本国的宪政历程。宪政的目标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是一致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宪政方面不断有所进步。尤其是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突出了“民主”与“法治”两大宪政原则,我国步入了人权发展最好的时期之一。但要清醒地看到,我国距离完善的宪政目标仍然有很大距离。宪政的实施,意味者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也意味着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有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法律是道德底线,道德是最高法律”。宪法、法律是带有强制性的规则,是一种“他律”。道德是一种心灵的呼唤,具有治本治心的作用,是一种“自律”。法律与道德密切相关,凡是法律禁止的,也是道德反对的;凡是法律许可的,也是道德支持的;在现实中两者各有侧重,都不可或缺。诚如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道德有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之分,前者是社会赖以正常运转的最低标准的要求,后者是人类能达到的最高境界的理想。”一部良好的宪法所体现的,实际上就是一个正常社会最低标准的道德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服从宪法就是服从道德。但必须看到,尽管宪法明确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有些人似乎并为之所动。这反映了公民意识的淡薄,既不会享用作为公民的应有权利,亦不能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则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公仆”身份,有意无意地侵犯公民、主人的合法权益。这既反映了法律意识的缺失,也反映了道德意识的缺失。人的行动是受思想指挥的,所以还是从根本上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让每一位公民自觉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为全面实施宪政目标而努力! 必须看到,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既有党的组织,又有国家形态。虽然党和国家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各自的性质、职能有所不同。邓小平早在1944年就撰文说:“应反对‘以党治国’的观念,几年来‘以党治国’的思想曾经统治了某些区域,甚至有些区域的领导还长期存在这种顽固的思想”,“我们所以反对‘以党治国’,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与人民管理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根本对立的。”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的工作重心转向建设社会主义新任务上来,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随之发生转变,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实施对国家事务的领导。2012年8月1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所作的重要讲话强调指出:“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显然,“党的领导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这也关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性质。如果背离了这一原则,就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而有损于人民主权国家的形象,宪法也就失去了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